(2001年1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)
第一条 根据《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,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,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,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、社会协调发展。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。
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,接受财政、审计部门监督。
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。
第五条 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残联、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,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。
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《条例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,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:
(一)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;
(二)追索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养费、劳动报酬、抚恤金、救济金及养老金的;
(三)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;
(四)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。
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《条例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,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,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。
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,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,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
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《条例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,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:
(一)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、补助、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;
(二)申请人是残疾人、老年人、妇女和未成年人的。
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,可以根据《条例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。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,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。
第十条 《条例》第十一条所称“社会福利组织”是指:
(一)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;
(二)依法成立,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。
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《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,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。
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,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,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。
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,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,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。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,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,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,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。
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,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;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,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:
(一)可能酿成社会混乱,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;
(二)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。
第十四条 《条例》第十八条规定的《法律援助申请表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(一)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;
(二)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、理由及诉求;
(三)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;
(四)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。
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(村民)委员会出具。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(村民)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。
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、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、义务、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,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。
第十七条 对受援人符合缓、减、免交诉讼费条件的,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案件时,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。
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